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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能抵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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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实践中很多单位存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形,未给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要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抵扣企业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工伤保险的性质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理赔款抵扣其对职工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则相当于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替代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这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从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明确企业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企业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扣减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则企业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三、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及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侵权纠纷案件,亦不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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